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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琳淇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

8、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帳戶、轉匯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Mark」、「陳楠茵」、「Aaa」、「阮文」、「顏嘉賢」、「Ryde」等名稱或自稱受其等指定收款之人,無足夠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等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有所認識,下合稱為「Ja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Jason」。復由「Jason」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乙○○復於不詳地點,持不詳行動電話依「Jason」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其後復依指示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款轉交「Jason」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12頁,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一第95至103頁,本院卷第356、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林政彤、高愉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7至21、41至47、53至

58、61至65頁,警卷二第15至17、22、23、47、52頁,偵卷三第7至9頁),並有車手提領一覽表、高愉甯指認林政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月27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110號函暨檢附之高愉甯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0年5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11000009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6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136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0年6月17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109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高瑜甯前往合作金庫部分)、109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高瑜甯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部分)、109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政彤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部分)、109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政彤前往合作金庫部分)、存款人林政彤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Jason」、「Mark」、「陳楠茵」、「Aaa」、「阮文」、「顏嘉賢」、「Ryde」間對話紀錄、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1699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2000006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188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33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3、67至75、79至85、119至131、133至138、143至15

7、159至163、165至173、175至179、191至195、201、281至310頁,警卷二第85頁,警卷三第31至142頁,偵卷三第117頁,本院卷第223至227、231至239、243、271至279、295至30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Jason」、「Mark」、「陳楠茵」、「Aaa」、「阮文」、「顏嘉賢」、「Ryde」或其等指定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依被告於本案負責後階段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已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Jason」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與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55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389、3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Jas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數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不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到之損失非微,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當填補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是大學畢業,獨居,入監前在餐飲店工作,無需要撫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予他人,

尚難認被告轉匯、領取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個月領取薪水2萬5,000元,但因帳戶於110年5月間遭凍結,沒有領到110年4月份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領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之薪資或報酬。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該月薪水2萬5,000元,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下載通訊軟體LINE,而與「Jason」聯繫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事宜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參與由「陳楠茵」、「Ryder」、「Tony李」、「MARK」、「JASON」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提供涉案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又依指示提領詐騙之款項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僅係2人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依「Jason」指示為本案犯行,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已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本案如成罪,將與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定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由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1 告訴人甲○○○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7日8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電話費未繳將遭斷話,應轉接165報案云云,復假以檢察官名義,向甲○○○謊稱:涉嫌毒品案件,帳戶有問題,須將帳戶款項領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匯款下列金額至高愉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09年12月10日11 時22分許,95萬元。 高愉甯於109年12月10日13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合庫銀行,領取4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交付林政彤,林政彤復將下列金額匯至乙○○合庫帳戶內: ①109年12月10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36萬元。 乙○○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乙○○上海帳戶: ①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12萬元。 ②109年12月10日16時31分許,12萬元。 乙○○自其上海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①109年12月10日16時45分,12萬元。 ⒈乙○○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乙○○現代財富虛擬帳戶: ①109年12月10日某時,23萬5,000元。 ⒉乙○○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乙○○富邦帳戶: ①109年12月17日10時5分,3,800(起訴書誤載為3,815)元。 2 被害人丙○○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110年3月20日起,自稱「吳志豪」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國聯資本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乙○○富邦帳戶內: ①110年4月27日14時24分許,80萬元。 ②同日14時35分許,20萬元。 ⒈乙○○自其富邦帳戶領取下列金額: ①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提領45萬元現金,於高雄市左營區內某公園交付不詳之人。 ⒉乙○○自其富邦帳戶匯款下列金額: ①110年4月27日15時20分,匯4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②110年4月27日15時47分,匯10萬元至乙○○上海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0932320900號卷 警卷一 2 市警一偵字第1100374925號卷 警卷二 3 屏警分偵字第11032250100號 警卷三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 偵卷一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7號 偵卷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 偵卷三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3號 偵卷四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金訴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金上訴卷 10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