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燕苓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貪圖以包裝帳戶虛增金流紀錄而獲得貸款之利益,其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與身分不詳而自稱「洪家澤」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0年3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款卡,交予(並告知密碼)「洪家澤」(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
二、「洪家澤」於收取本案土銀帳戶、陽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自動扣款輸入錯誤需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洪家澤」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9,868元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陽信帳戶內,隨後遭「洪家澤」提領大部分款項(僅剩餘563元留存於被告陽信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211頁;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為:伊是於110年3月17日左右自伊手機收到簡訊稱伊可以貸款30萬元,伊考慮了2、3天想說伊有需要,伊就於110年3月20日加入對方LINE即「洪家澤」連繫,伊詢問想了解貸款的資料跟利息,伊說伊有兩家銀行帳戶欠款,「洪家澤」說要幫伊做包裝才能通過銀行的審核,伊就於110年3月22日13時許以寄件方式寄給「洪家澤」,結果於110年3月26日晚上就接到銀行說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伊之所以需要貸款是因為伊父親當時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腎衰竭,後來救回來轉入養護之家,每個月需要費用,且被告兒子在外積欠債務,被告在夜市擺攤後來因為疫情又收起來,經濟困難,伊主觀上沒有意思要詐欺(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0頁)等語。是被告答辯之重點,主要在於被告認其對「洪家澤」是詐騙行為人一事無預見能力、於寄出土銀帳戶、陽信帳戶提款卡給「洪家澤」時未預見是在遂行「洪家澤」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與「洪家澤」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110年3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寄件方式,將被告之土銀帳戶、陽信帳戶提款卡,交給(並告知密碼)「洪家澤」,而「洪家澤」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致電告訴人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自動扣款輸入錯誤需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洪家澤」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7萬9,868元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陽信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1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7至13頁),且有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涉嫌詐欺案-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1至24頁)、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33至35頁)、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警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至52頁、第6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9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通報單(警卷第63至6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8826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及證件影本(本院卷ㄧ第133至137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02612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開戶聲明書及聲請書(本院卷ㄧ第141至146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9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15號函及所附函查統一編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3047號函及所附被告活期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洪家澤」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隨後遭「洪家澤」提領一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綜效,堪可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僅為犯罪人頭,為免事跡提早敗露或事後遭追查,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仍心存僥倖而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洪家澤」係詐騙行為人: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交付本案土地銀行、陽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在黃昏市場打工,月收入1萬5,000元,且其父親呂純和需要被告照顧,長期洗腎、住院,女兒在監獄執行中,兒子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可知其學歷不高,家庭成員狀況及經濟狀況亦不佳,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是否曾補助呂純和醫療補助及安養費用,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855907號函覆略以:呂純和因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安置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3月13日因往生結束安置,安置費用共計21萬5,048元,且上開安置費用需由呂純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返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亦可知被告稱其因呂純和之疾病而有經濟壓力等語,尚非無據。⒉然查被告於其與「洪家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其先前因
卡債問題積欠多家銀行欠款,曾向土地銀行辦理紓困貸款等語(警卷第21頁),是被告早已有向銀行接觸及辦理貸款之經驗,自當對於本案「洪家澤」是否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可自行調查,有一定之預見能力。
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一般情況下伊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給陌生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做洗錢或詐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3、74頁),是被告亦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作為犯罪所用之基本常識。
⒋再者,被告固然因呂純和之疾病而有經濟壓力,然而呂純和
是於110年10月22日始接受安置並因此而產生安置費用,於案發當時即呂純和受安置前,被告究竟因疾病而須支付多少醫療或照顧費用?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難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已陷入經濟狀況極度窘迫之狀態而對於「洪家澤」是否係合款貸款業者一事無預見能力。
⒌此外,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於110年3月17日左右收到簡
訊可以貸款30萬元,於110年3月20日與「洪家澤」連繫,於110年3月22日13時許以寄件方式將其帳戶提款卡寄給「洪家澤」,是被告自收到簡訊至其寄出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時間間隔約有5天,可認被告尚非處於資金極度窘迫之處境,且應有相當之時間可對「洪家澤」是否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一事進行查證。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110年3月22日13時許,將其土銀帳戶
、陽信帳戶提款卡,寄給「洪家澤」時,尚有充足之能力與時間可預見其帳戶可能因此成為「洪家澤」犯罪所用之工具。⒎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辯稱:被告之父親呂純和之前就會跟被告
要生活費,要求被告負擔費用,被告小孩有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跑路就將債務丟給被告,加上被告因為要做小生意跟當鋪借5萬元,因為疫情導致生意失敗,被告才會向「洪家澤」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9、80頁),然而上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對「洪家澤」是詐騙行為人一事無預見能力。此亦可從被告與「洪家澤」之LINE對話紀錄中對「洪家澤」質問「不對啊一個月5884,5年還錢總共是35萬多」、「正本給你我要怎麼使用」、「你確定能過件嗎?除了代辦費1萬5之外沒再扣什麼了吧!」等語(警卷第22、23頁)發現,被告與「洪家澤」對話過程中尚能對於5年還款合計總額進行加總計算,且可意識到提供帳戶正本後將使自己無法使用土銀帳戶,並再三向「洪家澤」確認自己不會再行支付額外費用,足見被告對自己的借款利益思考縝密,難認其已因經濟壓力而陷入急迫、輕率之窘境因此對於「洪家澤」是詐騙行為人一事無預見能力。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與「洪家澤」對話時,已預見「洪家澤
」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⒈被告稱「洪家澤」係在融資公司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
),然據被告與「洪家澤」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4頁)中未能發現有何融資公司之資料,遑論確認其合法性。且「洪家澤」除稱自己是「洪專員」之外,亦未提出任何員工證明文件證明其是合法融資公司之業務員,難認對於「洪家澤」是合法融資公司專員一事有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僅係收到借款簡訊因而與「洪家澤」聯繫,其對於「洪家澤」素昧平生,不知該人誠信如何,自難令本院認被告可毫無懷疑地聽從「洪家澤」指示交付金融帳戶。
⒉被告辯稱「洪家澤」說要幫被告做包裝才能通過銀行的審核
,因此寄件方式寄給「洪家澤」等語。惟被告先前既有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亦應知悉先前貸款需先經過審核財力確認其信用狀況方有可能撥款以免被告得手借款後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不可能平白無故就貸與資金。而「洪家澤」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土銀帳戶、陽信帳戶要先寄去包裝公司那邊、包裝完成後就會歸還帳戶等語(警卷第22、23頁),此種以不明來源資金匯入被告金融帳戶為被告包裝借貸財力之方式,本即有使被告金融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工具之高度風險,何況被告對於而被告對於「洪家澤」可能係詐騙行為人一事有預見能力已如前述,自然亦可判斷上開風險,故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對「洪家澤」要求提供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一事回以:「我都拍正本給你你再去影印好了」、「很麻煩耶」、「正本給你我要怎麼使用」等語,顯然已對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將遭不明來源資金做非法使用一事心生疑慮;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有疑問才問說可不可以用影印提款卡來代替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78頁),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與「洪家澤」對話時已預見「洪家澤」將使用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洪家澤」將使用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惟仍心存僥倖,在與「洪家澤」豪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依「洪家澤」指示,將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寄給「洪家澤」,而非確認合法性之後再交出,或於寄出帳戶後先暫停不明款項出入以便自行逐筆審核,可認被告為求貸款不擇手段,即使因此幫助「洪家澤」詐欺、洗錢也再所不惜,而容任「洪家澤」使用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固然提出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1紙欲證明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二第57頁),且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載有被告稱「你是怎用我的帳戶的讓人家報案變成我是車手」等語,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顯示為「沒有成員」,無法得知是否確實是被告與「洪家澤」之對話。且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交付帳戶後再再向「洪家澤」提出質疑,然被告既已預見「洪家澤」可能使用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本不應交付上開帳戶予「洪家澤」。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交予「洪家澤」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洪家澤」及行騙告訴人之人的真實身分,難以排除係「洪家澤」一人分飾多角,先向被告取得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後再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自不得逕認被告係將其帳戶交予「洪家澤」所組成之多數人犯罪集團,併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陽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洪家澤」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貸款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2份金融帳戶予「洪家澤」,容任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共受有47萬9,868元,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智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素行亦非良好;然查被告前因照顧呂純和而須負擔呂純和之安置費用業如前述,且被告因違反前開商標法案件,於110年3月23日支付易科罰金,被告復自述其女兒入監執行中,兒子向地下錢莊借錢後躲債至泰國生死未卜(本院卷二第77、79頁),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惡劣,其家庭系統不僅無法支持被告,甚至反而拖累被告使其增加更大的經濟壓力,處境艱難;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在在貓舍打工,月收入1萬5,000元、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離婚、名下無財產(本院卷二第77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供述其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洪家澤」提領完畢,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之土銀帳戶既未查得受有何不法所得或洗錢標的,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追徵;然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陽信帳戶之款項,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交付帳戶時之帳戶餘額為29元,而於110年3月2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則有592元(本院卷二第39頁),期間除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外,無其他款項匯入,是上開帳戶內差額563元應為被告所收受之洗錢標的,雖被告之陽信帳戶目前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帳戶資料表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目前無法提領,且未扣案。然既結存於被告陽信帳戶內,將來警示帳戶解除,仍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金錢,核屬洗錢之標的,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洪家澤」所提領之47萬9,305元詐欺款項(計算式:47萬9,868元減563元)已非被告所有及所得管領、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3月24日21時6分許 4萬9,989元 陽信帳戶 2 110年3月24日21時8分許 4萬9,989元 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帳戶 4 110年3月25日0時5分許 4萬9,988元 陽信帳戶 5 110年3月25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陽信帳戶 6 110年3月25日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帳戶 7 110年3月24日21時37分許 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8 110年3月24日22時1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9 110年3月24日23時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0 110年3月24日23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 110年3月25日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2 110年3月25日0時17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3 110年3月2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4 110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合計:47萬9,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