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原 告 林正國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蘇妍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對於被告蘇妍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蘇妍蓉部分,僅於書狀記載被告蘇妍蓉,未載明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查被告蘇妍蓉亦非已繫屬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對於被告蘇妍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