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原 告 林正國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嗣改分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狀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妍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蘇妍蓉部分,僅於書狀記載「蘇妍蓉」,而未載明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查被告蘇妍蓉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蘇妍蓉之住所或居所,嗣該裁定於112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又於112年3月3日寄存於原告居所,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前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17、19頁)。是該補正裁定至遲於112年3月6日該補正裁定即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25頁),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