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鳴響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鳴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鳴響與劉詩茗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鳴響與劉詩茗因子女扶養權及扶養費問題於電話中發生爭執,黃鳴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劉詩茗恫稱:你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不然我拿刀子砍你等語,使劉詩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劉詩茗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公正路之住處,未經劉詩茗之同意,擅自打開本案房屋大門,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再至2樓劉詩茗之房間門外,徒手敲破劉詩茗房門之玻璃,致使該房門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詩茗。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屬家庭暴力罪,而各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兩人子女監護權行使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現已知錯,且賠償告訴人關於大門玻璃之損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均從輕改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恐嚇、侵入住宅罪之宣告刑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此為被告所當庭承認,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詳加審酌,於其所犯恐嚇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核屬妥適而未過重,均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含改判)部分(即毀損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匯付新台幣1萬元給告訴人,以賠償所造成告訴人上開大門玻璃之損失,此有被告於上訴狀中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並經告訴人當庭認同,足認其賠償誠意,告訴人損失已受全部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其宣告刑、定執行刑即同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該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
2.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方式及依循正軌處理或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率爾以檢察官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及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及致使告訴人受有住處房門玻璃之財物損失,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恐嚇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3罪(含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侵犯之被害人同一、時間緊接,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