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鳳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鳳美為邱富增之配偶,邱富增與邱富平等兄弟及父親邱接生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為父親邱接生所有,嗣邱接生將來去世 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而未辦理分割登記之前,各自分配管理使用一定之範圍,並立有協議書為憑。林鳳美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土地中屬於邱富增之管理使用範圍內整理環境,林鳳美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亦得預見在相鄰且屬於邱富平使用之範圍旁燃燒草、葉,可能使火苗蔓延至邱富平之使用範圍,造成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本案土地中屬於邱富增管理使用範圍內之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邱富平管理使用範圍內之雜草,林鳳美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邱富平所有之香蕉樹5棵、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台,致生公共危險。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富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鳳美(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野草,並致火勢快速蔓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做水界,我不知道告訴人邱富平的地為何會燒起來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富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協議書暨地籍圖謄本1份,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13張、被告滅火之影像檔案1份及分界線影像檔案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我先把雜草整理後在田中集中起來,用檳榔樹乾枯的樹梗當引燃物,用打火機燃燒,把燃燒後的檳榔樹梗丟進我集中的雜草堆燃燒,一開始我有用水當結界,灑在我和邱富平田的交界處避免火勢燒到他那邊,我田中的雜草堆快燃燒完的時候,突然一陣風吹來,殘留的未燒完雜草碎屑就被風吹到邱富平田那邊,火勢就燒起來,之後我叫我女兒、女婿過來,火勢就已經蔓延開來等語。堪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點火燃燒其配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上雜草等物而引起,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止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置辯,然查,被告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亦得預見在相鄰且屬於邱富平使用之範圍旁燃燒草、葉,可能使火苗蔓延至邱富平之使用範圍,造成火災,竟仍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本案土地中屬於邱富增管理使用範圍內之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邱富平管理使用範圍內之雜草,林鳳美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邱富平所有之香蕉樹5棵、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台,且邱富平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均燃燒至焦黑,有上揭之警員現場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13張、被告滅火之影像檔案1份在可證,足認火勢甚大,延燒至他人之土地,且燒燬之面積甚大,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自已產生公共危險,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檳榔葉及雜草,未注意安全致火勢同時延燒燒燬告訴人邱富平所有之香蕉樹5棵、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台,應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不另成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引火燃燒自己所有物,未注意安全使火勢延燒至鄰地,燒燬告訴人邱富平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並念被告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於火勢延燒時曾留在現場撲滅火勢、素行、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有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查,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信。又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通盤考量,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本件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