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崇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47
4 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14時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其胞弟乙○○之居處外,以其拾獲之榔頭及剪刀各1 支(未扣案)破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輪4 個及前後大燈等處,足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 年簡上字第111 號卷第173 頁、第178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第167 頁至第173 頁)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罪嫌,然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乙○○之主觀犯意,辯稱上開汽車的
輪胎、大燈等零件是伊花錢買的,所以其只有持榔頭、剪刀破壞汽車的輪胎、大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其未向告訴人說過「我不好過,也不要讓你好過」的話,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見前揭卷第74、75頁);案發當天其係向告訴人即被告之弟乙○○索討其為上開汽車支付的換輪胎費用及其他維修費用共新臺幣6 萬元,乙○○要求其提出單據,然因被告未隨身攜帶證明單據,一氣之下才砸車等語(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41頁)。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111 年3 月3 日14
時許,我朋友跟我說我哥哥甲○○在屋外持剪刀及榔頭破壞我所有自小客車BDU-8033,該車本來是商量由他使用,但車主還是我,由於他繳不出來車貸的部分,隨後我跟家人商量由我這結清跟銀行的欠款,之後車子就我自己使用」等語甚明(見警詢卷第4 頁反面),並以被砸汽車所有人自居,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見警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前開小客車原係被告購買使用,然因被告信用不佳,才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被告購車後先由被告繳付汽車貸款,但後來被告未繳錢,汽車遭人拖走,其提前將貸款繳清,把車子贖回來,因此從111 年年初至同年3 月3 日案發當天,上開小客車均由告訴人使用;被告砸車前和砸車時,並無對告訴人說過任何威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由、名譽的話,告訴人擔心被告砸完車後,還會遭被告毆打,並證稱「這是(按:從上文得知係指被告砸車後,還會毆打告訴人一節)我想的,被告沒有這樣講」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
㈢被告聽聞證人上開證詞後,復陳稱其案發前已有將上開自小
客車交給告訴人的意思;其毀損該車零組件時,亦認知上開自小客車屬告訴人所有,但因為其有花錢在車子上,所以想向告訴人要回來其花錢換零件的費用及投資在車上的錢;其案發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其要將其花錢的東西砸壞,所以沒有砸汽車的車身和玻璃(見前揭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被告並提出暉祥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維修估價單3 紙及雍立汽車配修廠之工作單1 份(見前揭卷第89頁至第93頁)以佐證其說。此外,復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換車交車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告訴人雙方均不爭執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
時為告訴人乙○○所有之物的事實,且有前揭卷附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補強證據可佐,是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確為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一節,應無疑義。又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破壞上開自小客車的輪胎和車燈等零組件,亦可認定。而被告除了破壞上開汽車部分零組件外,即無其他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行動。告訴人單純係因擔心被告砸車後又轉而毆打伊,才心生恐懼。然此並非被告本意,況被告砸車後,亦未毆打告訴人,因此自不能因被告目睹被告砸車的舉動,害怕被打,即認為被告有恐嚇犯意,並以恐嚇罪對被告相繩。
㈤被告基於毀損犯意,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輪胎及車燈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的毀損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意旨以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誰屬尚有不明,未對被告論以毀損罪,而以被告之毀損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亦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係犯毀損罪,已如前
述,原審未細繹證據,認定系爭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故而未對被告論以毀損罪,且認被告毀損自小客車零組件為恐嚇行為,犯恐嚇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上訴辯稱其無恐嚇犯意,而係基於毀損犯意破壞自小客車的輪胎及車燈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循法律途徑或與家人共同協商,和平理性地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僅因索要汽車之維修等費用未果,即持剪刀、榔頭等工具暴力毀損他人汽車的輪胎及車燈,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的損害及心理上的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確曾在系爭自小客車上投資維修費用,事後亦坦承毀損犯行不諱,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被告拒絕(見本院簡上卷第174 頁、第
181 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以該及榔頭」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該剪刀及榔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此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糾紛,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剪刀及榔頭各1支,雖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 告 甲○○上被告因恐嚇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拾獲之榔頭及剪刀各1支(均未扣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胞弟乙○○寄居處外,因催討款項而起爭執,當乙○○面以該及榔頭破壞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車輪、前後大燈等處損壞,以此恐嚇乙○○,使致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本署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警偵詢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照片、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被告均稱:該車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買車及貸款時告訴人均未參與等語。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以讓與合意加交付為己足,至登記於何人名下,則為行政管理之問題,與所有權誰屬無涉,因而,上開車雖車籍登記於告訴人之名義,該車所有人是否均為告訴人或被告,仍有疑義(告訴人自稱向貸款公司繳款取回扣押之該車),被告係毀損自己或他人之物乙節不明,本諸罪疑惟輕,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