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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淳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當時是因為我哥哥把家裡門鎖換掉,我的行李也被丟出家裡,我想要跟我哥哥溝通,但我哥哥就報警,我想說砸他的車就可以讓他出面跟我溝通,希望法院能考量我當時是基於義憤才砸車,減輕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據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復敘明因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係因義憤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所

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依被告自承其係因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始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方式,欲使告訴人出面與其溝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果爾,告訴人所為僅係拒絕與被告溝通,依社會通念,顯非一般人無可容忍或難以容忍,即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情事,被告稱其係因義憤而為本案犯行,請求考量從輕量刑,要非有理。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本案前揭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據,但審酌本件犯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罪,犯罪類型、態樣不同,罪質互殊,無足以認定其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本刑,且原審既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要無失出,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

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棍棒,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9頁反面),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兄長乙○○有家產糾紛,竟與阿欽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19時9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屏東市興豐路住家騎樓,持棍棒砸壞該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板金及駕駛座後照鏡,致令不堪為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與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至於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住家毀損汽車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恐嚇罪嫌等語,惟被告僅有毀損行為,難認有加害之旨,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