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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姿潔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姿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使

用告訴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卻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開通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及登入網路商店進行消費,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請判六個月,我希望被告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判多久我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姿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姿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姿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吳姿嫻借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向吳姿嫻借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舉動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使用告

訴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卻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開通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及登入網路商店進行消費,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4,32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依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 告 張姿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姿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

3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張姿潔前於10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利用吳姿嫻借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機會,持該手機撥打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開通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俟完成開通程序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lePlay、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公司網頁,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吳姿嫻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及服務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Google Play、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公司支付費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Store、Google Play、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公司,張姿潔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4326元,足生損害於吳姿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姿嫻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姿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101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商品及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所詐得應係免除支付購買無實體商品費用之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詐欺所得利益4萬4326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時政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然查,稽之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該手機是伊自申辦完就給被告,密碼亦是伊給被告等語,是依其所陳,固可見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而查看手機內之簡訊認證碼等情,然依案內證據所示,尚乏得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廠商 1 110年9月1日15時57分15秒 443元 ALLPE 2 110年9月1日21時52分11秒 570元 ALLPE 3 110年9月1日22時23分49秒 340元 ALLPE 4 110年9月1日23時49分31秒 340元 ALLPE 5 110年9月2日0時44分42秒 570元 ALLPE 6 110年9月2日1時7分43秒 570元 ALLPE 7 110年9月2日2時29分12秒 410元 ALLPE 8 110年9月2日5時47分53秒 340元 ALLPE 9 110年9月2日14時4分29秒 410元 ALLPE 10 110年9月2日14時13分49秒 340元 ALLPE 11 110年9月2日14時30分3秒 340元 ALLPE 12 110年9月2日17時8分58秒 340元 ALLPE 13 110年9月3日23時23分33秒 410元 ALLPE 14 110年9月4日16時42分9秒 990元 ALLPE 15 110年9月4日16時56分38秒 330元 ALLPE 16 110年9月4日22時10分19秒 570元 ALLPE 17 110年9月6日19時8分23秒 170元 ALLPE 18 110年9月6日19時52分23秒 1050元 ALLPE 19 110年9月6日22時6分12秒 500元 ALLPE 20 110年9月6日23時21分59秒 1050元 ALLPE 21 110年9月7日1時51分40秒 570元 ALLPE 22 110年9月15日21時59分55秒 570元 ALLPE 23 110年9月15日22時25分37秒 1050元 ALLPE 24 110年9月15日22時35分25秒 1050元 ALLPE 25 110年9月15日22時46分52秒 1050元 ALLPE 26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10秒 570元 ALLPE 27 110年9月15日23時28分36秒 33元 ALLPE 28 110年9月16日0時12分3秒 3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9 110年9月16日0時46分23秒 5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0 110年9月16日1時5分20秒 5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1 110年9月16日2時8分38秒 10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2 110年9月16日2時38分5秒 5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33 110年9月16日2時41分30秒 10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4 110年9月16日2時48分28秒 5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5 110年9月16日3時11分31秒 3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6 110年9月16日3時15分49秒 5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7 110年9月16日3時16分29秒 5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38 110年9月16日3時32分43秒 5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39 110年9月16日12時32分21秒 10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40 110年9月17日8時4分32秒 5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1 110年9月17日17時58分21秒 5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42 110年9月26日16時3分18秒 5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3 110年9月26日16時10分6秒 10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4 110年9月26日16時24分52秒 10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5 110年9月26日16時55分3秒 10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6 110年9月26日17時19分5秒 10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7 110年9月26日19時33分6秒 5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48 110年9月26日19時36分6秒 5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49 110年9月26日21時8分23秒 1000元 智冠科技 (股)公司 50 110年9月28日19時35分45秒 3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51 110年9月28日23時10分16秒 100元 碩網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52 110年10月4日19時55分43秒 20元 GOOGLE 53 110年10月4日19時59分9秒 100元 GOOGLE 54 110年10月4日20時1分27秒 100元 GOOGLE 55 110年10月4日20時5分56秒 100元 GOOGLE 56 110年10月4日20時14分58秒 1490元 GOOGLE 57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41秒 1490元 GOOGLE 58 110年10月4日20時16分57秒 1490元 GOOGLE 59 110年10月4日20時19分14秒 590元 GOOGLE 60 110年10月5日12時40分49秒 2990元 GOOGLE 61 110年10月5日12時42分25秒 2990元 GOOGLE 62 110年10月5日12時44分48秒 2990元 GOOGLE 合計:4萬4326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