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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聰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間之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遭告訴人蘇國慶毆打,心生不

滿,始會於111年10月25日1時13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告訴人蘇國慶在場,即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蘇國慶,然被告旋遭告訴人蘇國慶、謝志鴻及其等友人王清榮聯手攻擊成傷,被告竟仍遭提告傷害,故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謝志鴻、王清榮在本案現場飲酒,林聰輝騎車到場即用拳頭打我。後來我因氣憤還手,接著謝志鴻上前勸架也被打,謝志鴻也有拿酒瓶回擊。事後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王清榮也有打林聰輝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聰輝到場即徒手攻擊蘇國慶。我見狀要拉開林聰輝,林聰輝轉手攻擊我,我就拿酒瓶回擊等語;證人王清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聰輝路過本案現場即徒手毆打蘇國慶。接著,林聰輝又毆打謝志鴻,我與蘇國慶、謝志鴻將林聰輝拉到路邊又爆發爭執。我是徒手毆打林聰輝等語。衡以前揭證人,俱坦言其等確有毆打被告,顯然自承對己不利之事,堪信前揭證人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而虛構之詞,且互核相符,不無可信,兼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蘇洪明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現場看到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林聰輝在場互打等語,核與證人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證述關於其等在場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相稱,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在該處飲酒,因我之前遭蘇國慶拿鋁棒毆打,我懷恨在心就直接徒手毆打蘇國慶等語,同與證人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證述關於被告先出手毆打蘇國慶等語相符,均足佐證人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所證前詞不假。此外,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顯示被告騎機車到達本案現場與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在場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同堪佐前揭證人所證各節,確有其事。是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本案現場先徒手毆打蘇國慶,嗣又在場與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互毆等情,已堪認定。據此,被告先出手攻擊蘇國慶,始引發後續與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在場互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自非可認屬正當防衛。至被告上訴稱其遭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傷害,竟反遭提告傷害等語,然蘇國慶、謝志鴻因本案與被告互毆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是其等對被告提告為其等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共2罪,並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蘇國慶、謝志鴻實行傷害犯行,各該傷害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因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蘇國慶、謝志鴻所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傷害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蘇國慶、謝志鴻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各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前揭犯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另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

對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號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輝

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聰輝、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關於「徒手毆打林聰」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林聰輝」;第9行關於「謝志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志鴻」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聰輝2次所為(即分別傷害蘇國慶、謝志鴻部分)及

被告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聰輝先後徒手毆打蘇國慶、先後徒手毆打謝志鴻及被

告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先後以徒手、持現場之塑膠椅、玻璃瓶毆打林聰輝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聰輝先後傷害蘇國慶、謝志鴻之犯行,侵害者均係一

身專屬之人身完整性法益,其以客觀上可分且不同之毆打行為分別傷害不同之人身完整性法益持有者,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被告林聰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顯有未洽,附此指明。

㈤被告蘇國慶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互為上開傷害犯行,並致彼此均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彼此達成和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被告謝志鴻係持酒瓶、被告蘇國慶係持塑膠椅分別攻擊告訴人林聰輝之頭部之手段及造成林聰輝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縫合等傷害、被告各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林聰輝所犯上開2罪,均係犯傷害罪,二罪間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國慶、謝志鴻用以毆打林聰輝之塑膠椅及玻璃瓶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蘇國慶、謝志鴻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 告 林聰輝

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聰輝前因與蘇國慶存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0月25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適見蘇國慶與謝志鴻、王清榮、楊珮芬、蘇洪明麗等人在上址騎樓處聚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停車並步行至蘇國慶身後,徒手毆打蘇國慶之頭部,蘇國慶不甘受辱,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還擊,謝志鴻、王清榮見狀,即與蘇國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聰,四人因而拉扯推擠並相互扭打,其間,蘇國慶、謝志輝並分持塑膠椅、玻璃瓶攻擊林聰輝之頭部,致林聰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2公分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併縫合等傷害;蘇國慶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謝志鴻亦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胸部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檢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聰輝、蘇國慶、謝志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輝、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楊珮芬、蘇洪明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等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四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聰輝、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國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謝志鴻、蘇國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椅、玻璃瓶未經扣押,且係被告等人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時,附隨地以該等物品犯罪,而該等物品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被告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經查:依被告及證人等人所述,當日被告蘇國慶、謝志鴻、王清榮等人係應邀至上址即證人蘇洪明麗開設之店舖飲酒聚餐,然因被告林聰輝騎車路過該處時發現被告蘇國慶,復率先出手毆打被告蘇國慶,始衍生後續被告等人在該處扭打互毆之情事,由此可知,本案實係因偶然、突發之原因所引起,難謂被告蘇國慶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等人於本件互毆之規模非鉅,時間亦屬短暫,客觀上難認已對安寧秩序造成破壞,且被告謝志鴻、王清榮所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係為被告蘇國慶出氣,對象亦僅針對被告林聰輝一人,並非意在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誠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是渠等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