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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江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張江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外燴工作,收入不穩定,收入較好時也僅有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尚有92歲母親需要扶養,每月需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王作文,而被告現罹患壺腹癌,需要治療,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因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足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原判決所命被告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負擔過重,難認合乎比例原則,請就此部分從輕酌定公益金額及履行期間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量定暨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及附加相關緩刑條件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其科刑輕重或宜否暫緩執行暨所附緩刑條件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所論各罪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為增加得標次數,竟為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詐取會款,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②前於74年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③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④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及詐欺之金額;⑤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原審認被告前案刑度非重,迄今亦久,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取得更多得標次數,亦無證據顯示成立「貳萬元互助會」本身即屬詐術,迄今僅有告訴人1人提告,兩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佐。

(三)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就緩刑條件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對被告負擔過重,認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迄今雖無其它被害人提告,惟被告亦未提出與其它會員已達成和解之佐證,無從認為被告所生之犯罪損害已完全填補,為填補被告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而命被告負擔本案支付公庫之條件等語,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金額共194萬0500元扣除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支付56萬元,剩餘138萬0500元,相較結果顯屬輕微,即使考量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身心狀況、收入、需扶養之家人,及需履行之調解債務,本院認亦無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亦因負擔調解條件及支付公益金之緩刑條件,經原審以有過苛之虞為由,免去沒收犯罪所得,顯然已充分審酌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因素,而酌定其應負擔之緩刑條件,足認原審於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冒標 時間 期數 遭冒標人 活會人數 標金 偽造本票 偽造方式 詐得金額 1 106年8月10日某時許 4期 黃博雄 45人 3,800元 告訴人提出未扣案、發票人為黃博雄之本票影本(106年8月25日,票號:237408)1張 未經黃博雄同意,於本票發票人簽名處,偽簽「黃博雄」之署名共45枚 72萬9,000元。 【計算式:45人*(20,000元-3,800元)】 未扣案、發票人為黃博雄本票44張 2 107年1月10日某時許 9期 林新枝 40人 2,500元 告訴人提出未扣案、發票人為林新枝之本票影本(107年1月25日,票號:331376)1張 明知林新枝死亡,於本票發票人簽名處,偽簽「林新枝」之署名共40枚 70萬元。 【計算式:40人*(20,000元-2,500元)】 未扣案、發票人為林新枝本票39張 3 107年10月10日某時許 18期 林聖強 31人 3,500元 告訴人提出未扣案、發票人為林聖強之本票影本(107年10月25日,票號:170018)1張 未經林聖強同意,偽刻林聖強之印章,蓋印「林聖強」之印文於本票發票人簽名處,共31枚 51萬1,500元。 【計算式:31人*(20,000元-3,500元)】 未扣案、發票人為林聖強本票30張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