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印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印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印圓(下簡稱:被告)明知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正仁(下簡稱:告訴人),告訴人於租期內有使用、管領該屋之權利,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13日,三天接續於白天某時許,趁該屋施工之際,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屋3次,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手機錄影光碟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是在房子施工時跟工人講事情,現場是工地,也拆卸的差不多了,工人進出,我只是跟工人詢問一下,而且現場也沒有大門,我覺得這樣不是犯罪。因為合約快到期,工人已經在拆卸了,我會去看是因為老房子在拆屋時牆上會留下很多坑洞,所以我才會進去看告訴工人施工要小心一點。我事後去看屋內有損壞,也有拍照,我有告告訴人損壞我的房子的民事案件。是因為我發現工人拆錯水塔,所以我才進去屋子裡面,跟工人說後來工人就叫告訴人來,然後就發現拆錯水塔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84-86頁)
四、經查:㈠被告為陳順發之子,陳順發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租期於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為止。租期屆至,陳順發欲終止租約,故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陸續拆卸其安裝在系爭房屋之電視、冷氣、水塔等物,被告乃於前開期間,進入系爭房屋內,阻止施工或向告訴人、在場工人表示需等候陳順發在場監工後,始得拆除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情節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查,
1.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所有,租期業已屆期,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係告訴人委託工人拆除房屋內之設施時,事實上已無任何人在內居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述情狀一致,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李錦山證稱略以:我知道報案的是房客(即告訴人),工人說他沒有在現場。我進去時,正在拆東西,原本好像一間民宿,因為雙方契約要終止,租客(即告訴人)在拆裡面的東西,拆的滿亂的,...當時沒有在做民宿了等語相符(參本院簡上卷第136-137頁)。足徵於案發時,系爭房屋僅有工人在場清除室內設備,其內已無人在內居住,難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有何妨害告訴人居住自由之法益。況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係為告知告訴人及在場施工者應注意契約義務之履行及確保系爭房屋原有設備之完整等情,業據證人李錦山證述明確(詳參後述),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二份可參(參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103-108頁),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
2.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因系爭房屋設備遺失或遭毀損,亦對告訴人提起竊盜或毀損之告訴。雖事後該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有權歸屬乃有爭執。再經證人李錦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到場之後看見工人在施作,我知道報案的是房客(即告訴人)。他們跟我說屋主在裡面,被告說他的水塔被施作的工人搬下去,他請當場的工人吊回來,所以他在上面。...被告進去阻止把其他屬於他的東西拿走或搬走,原本好像是兩個水塔,但明確看的出來兩個水塔不同廠牌,不清楚哪一個是誰的,當時兩個水塔都被拆了。我認為有一個水塔確實是原屋主的,另一個才是後來房客的。我們買東西照理講是一起買,而且是同品項的東西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33、137頁)。是告訴人委託他人拆除系爭房屋之物品,確未明確下達工作指令「何者為被告所有」或「何者為告訴人所有」,致施工工人無從辨明拆除客體。益徵被告於租期即將屆滿,施工者在系爭房屋施工或告訴人在場督工時,在場確認屋內物品歸屬,猶屬正當且有必要,難謂無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其客觀上進入其父親所有且已無人住居之系爭房屋,主觀上僅係為主張租賃物品所有權歸屬,自不能逕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相繩。本件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陳印圓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