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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建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建志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理由部分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而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如數給付其和解金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9、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欠款已經全部清償,未再有欠款,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且此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其刑之量定,即有失當。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等節,業如前途,則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被告所犯侵占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係為圖己利,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佳,犯罪動機非善,又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之手段,尚非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之,尚屬平和,再據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價值為8萬1,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又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51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侵占罪,且被告已承認犯罪,復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號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108年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2月22日」;並補充「公路監理車輛查詢結果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億輪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轉售不詳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9萬7,920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16,320元後,方將本案機車轉售,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1,600元(計算式:97,920元-16,320元=81,6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 告 張建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志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東億輪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7920元,分36期繳納,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2720元。雙方約定張建志僅得善意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張建志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張建志僅繳納6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08年1月22日將該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仲信資融公司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刑)字第0712A07430號函、分期付款繳交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遭被

告變賣並得款4萬元,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然依上述說明,已無從沒收其原來之客體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自應就所變得之價金尚有不足之處予以追徵。又本案機車價值9萬7920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已清償被害人之價額,故其應追徵之犯罪所得為8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16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