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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維禮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經裁定安置於迦樂醫院,直到112年1月10日才出院,因家中無電無法居住,故幾天後才返家,導致較晚收到判決書,並延遲上訴期間,故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三、經查:

(一)原審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在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及居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將該裁定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399號壢簡卷第9頁),是駁回上訴之裁定既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寄存之日為112年3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另再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該裁定寄存送達後19日內,即112年3月25日前提起抗告,則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12年1月2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及居所,嗣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均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判決即應自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居所之112年1月2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2年1月1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內埔鄉,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2月5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2年2月6日。惟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被告於抗告狀中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經裁定安置於迦樂醫院,直到112年1月10日才出院,因家中無電無法居住,故幾天後才返家,導致較晚收到判決書,並延遲上訴期間等情,除顯無展延其上訴期間之效果外,其既稱早在本年1月10日就已經出院,原審判決之送達於1月12日才發生送達效果,且上訴期間長達20日,被告顯有充裕的時間提起上訴,故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並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