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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俐珊

黃立翔(原名:黃裕翔)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俐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俐珊、黃立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巷0號」;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巍文,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被告黃立翔部分之賠償金由被告黃俐珊代為給付)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於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黃俐珊為被告黃立翔之員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黃俐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已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逾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按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 告 黃俐珊

黃立翔 (原名黃裕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珊係黃立翔之前女友,洪廷榤(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立翔所聘僱之員工,黃俐珊、黃立翔等2人明知其等並無修繕工程之能力及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俐珊以其名義申辦屏俐企業社,並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佯稱係從事小家庭修繕工程之公司。適陳巍文在網路上搜尋找到屏俐企業社之廣告,並在網站上留下自己資料,黃立翔看見該資訊後即與陳巍文聯繫,謊稱可幫陳巍文家裡整修云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陳巍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與黃立翔訂定房屋整修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萬元,預收定金3萬元等情。嗣黃立翔於契約成立後,又向陳巍文佯稱:要購買裝修之材料,須先匯款3萬元等語,陳巍文為期能早日動工,於111年4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洪廷榤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而黃俐珊、黃裕翔等2人收到定金後,僅於111年4月20日將陳巍文欲整修房間內之裝潢拆除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工程事項。嗣陳巍文見狀,欲聯絡黃俐珊、黃立翔等2人未果,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巍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俐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其係被告黃立翔之女友,被告黃立翔有以其名義成立屏俐企業社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是主要負責人,承包告訴人陳巍文房屋裝修工程後,並沒有實際施工之事實。 2 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承包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並收取工程材料費3萬元後,只將舊有裝潢拆除即未再繼續施工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廷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屏俐企業社主要負責規劃工程之人為被告黃立翔,承包告訴人房屋修繕工程時,其與被告黃俐珊、黃立翔均有到現場之事實。 ⑵工程材料費3萬元匯入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內,並由其提領交給被告黃立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巍文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其係在網路上知悉屏俐企業社有從事裝修工程之事,並直接與被告黃立翔聯絡,並非透過桃園某公司轉介之事實。 ⑵證明有與被告黃立翔簽訂房屋裝修契約,簽約時被告黃俐珊亦在場,並將工程材料費3萬元依被告黃立翔指示,匯到同案被告洪廷榤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屏俐企業社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 佐證屏俐企業社由被告黃俐珊所成立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186號暨函附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佐證上開國泰帳戶為同案被告洪廷榤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與被告黃立翔訂立契約後,即將定金3萬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7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屏俐企業社有承包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之事實。 8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屏俐企業社承包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後,僅將舊有裝潢拆除後,即未再繼續施工之事實。 9 告訴人與屏俐企業社之LINE對話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與屏俐企業社訂立房屋裝修工程,由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後,被告黃立翔、黃俐珊等2人未如期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俐珊、黃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黃俐珊、黃立翔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黃俐珊、黃立翔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