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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文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3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83號被 告 徐文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原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申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業於110年7月6日經廢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將其前所領取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EA000340號)之有效期限「111年2月15日」更改為「114年2月15日」,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前開執業登記證3張後,將之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用以對外表示其領有前開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嗣徐文勇於111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執業登記證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資料查詢作業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前開執業登記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訂有明文,是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3張,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