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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黎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9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因其另犯他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而因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9月8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後,甲○○完成該次初階團體(至少6次)之課程後,再經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月12日評估,認甲○○仍有飲酒習慣,需再接受戒癮治療,由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月1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157800號函,通知甲○○須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3月2日14時許、3月16日14時許,至指定處所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2年3月3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07612500號裁處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2年3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11700號函及

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0290700號函暨所附「屏東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76125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230995800號函暨所附個別簽到表、出席狀況表、處遇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匯款報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157800號函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6次會議紀錄、112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

㈢法務部○○○○○○○111年8月11日屏監調決字第11109003360號函

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