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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漢文(原名:施鈞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漢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漢文(原名施鈞議,於民國110年8月9日第三次改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2人之委託代訂

機票與住宿飯店,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及其之帳戶後,違背告訴人2人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未依原本委託之約定處理事務,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利益之損失,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李柏瑛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郭琼妙部分未賠償分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李柏瑛、郭琼妙匯入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林虹妏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而未用於處理受託事務,就上開犯行共取得7萬1,947元(計算式:

22,647元+19,300元+30,000元=71,947元),又本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李柏瑛1萬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賠償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萬1,947元(計算式:71,947元-10,000元=61,947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 告 施漢文 (原名:施鈞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漢文與李柏瑛係友人,郭琼妙係李柏瑛之友人,施漢文與李柏瑛原約定民國106年12月共同前往日本進行家族旅遊,李柏瑛並委由施漢文代訂機票及住宿飯店,李柏瑛遂於107年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647元至施漢文配偶林虹妏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施漢文表示欲延長旅遊天數,李柏瑛又應施漢文要求匯款19,300元至施漢文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施漢文又表示欲改期至108年8月11日,李柏瑛應允之,並邀請郭琼妙同行,郭琼妙遂於108年3月4日匯款3萬元至施漢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施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李柏瑛、郭琼妙利益之背信犯意,未將匯入之款項用於訂機票及住宿飯店而違背其原所為之約定,致生損害李柏瑛、郭琼妙之利益。

二、案經李柏瑛、郭琼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漢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琼妙於警詢中、告訴人李柏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柏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購票內容(行程表)與收據影本各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訂房網站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即不能成立該罪;亦即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且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款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款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款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款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用於訂機票及住宿飯店而違背其原所為之約定,揆諸前述說明,該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分別係被告配偶林虹妏、被告與上開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款項為銀行所有,並僅由銀行事實上持有支配,被告並未事實上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惟被告係受告訴人2人之委託代訂機票與住宿飯店,係居受他人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未依原本委託之約定處理,自屬違背其受託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