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論告意旨另補充綜合判斷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也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是我配偶阮金璇的前夫,當時阮金璇去臺北找告訴人後回到家,我發現她身上有傷,後來阮金璇就醫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認為告訴人應該要負責任,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基於上開動機實行本案犯罪,詐取告訴人總計9,000元,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醫療法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堪認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正視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仍能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告訴人甲○○表示:「我要工作,沒空跑法院和解,我損失9,000元就算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併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工作,且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4,000元,總計9,000元之款項,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是我在使用,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5,000元與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阮金璇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阮金玄」帳號後(無證據顯示乙○○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行為),佯以阮金璇之身分向甲○○表示需購買屏東至南港之車票為由,要求甲○○匯款至乙○○實際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乙○○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承前揭犯意,再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阮金玄」帳號聯繫甲○○,佯以阮金璇之身分向甲○○表示需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要求甲○○匯款至上開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將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持阮金璇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阮金玄」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有購買車票及支付醫療費用之需求,告訴人因而誤信其為阮金璇,而依序將5,000元、4,000元匯入其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中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坤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110年7月底有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阮金玄」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阮金玄」有以購買車票及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委請友人分別匯款5,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於110年11月22日有5,000元、4,000元款項依序匯入本案帳戶中。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甲○○誘導阮金璇離家出走,導致阮金璇之後負傷回到屏東住家,由我父親陳坤龍墊付將近1萬元之醫藥費,我很不甘願,而且甲○○睡我老婆、害我老婆受傷不用付錢嗎等語。經查,被告有偽以阮金璇名義、虛構金錢開銷項目,致告訴人誤信阮金璇有用錢需求而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而僅要行為人透過語言、文字等表現,使相對人因而誤為錯誤之財產處分決定,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術行為。是被告實際已供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事實,且核與證人甲○○、陳坤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阮金玄」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6張、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佯以購買車票及支付醫藥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之行為間,時間空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