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力瑋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戲水情況,」後,補充「並應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㈡證據部分:
「恆春鎮公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偵卷第53至55頁)」、「救生員證書(偵卷第6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至5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57至10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㈢按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工作倫理規範:隨時觀察水
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游泳池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救生員之職責在於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被告既取得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係依法令之規定而構成保證人地位,對前揭危險性及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依當時現場環境無障礙物、有照明,且泳客人數非多之客觀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被告疏於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未能及時注意制止無大人陪同之被害人恣意踢牆離開兒童池台階,進入較深之泳池,顯未盡救生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倘其能及時發現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當不致生被害人溺斃之結果,是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救生員勤務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巡視、監看泳池內泳客之狀況,未能及時發現泳客即被害人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溺水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過錯,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23至125、143頁)可稽,可認其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溺水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害人之母親丁○○○亦有疏於未監督被害人之疏失)、檢察官(本院卷第10、138頁)、告訴人(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38至13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屏東縣○○鎮○○○○○○設於○○縣○○鎮○○路00巷00號「鎮立游泳池」的救生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至21時擔任該游泳池晚班救生員,負有對於該時段進入該游泳池的泳客在戲水安全及救護上的注意義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同日16時26分許,在該游泳池教授游泳課程的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攜帶其3歲的女兒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身高82公分)一同前往該游泳池戲水,甲○○依照當時的情況,顯然可合理判斷處丁○○○並無法善盡照顧乙○○戲水情況的責任,自應依照該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禁止乙○○進場,卻未禁止,亦未應同條例之規定督促丁○○○隨時注意乙○○戲水情況,自身亦未注意乙○○的戲水情況,造成乙○○於同日19時58分許,因脫離丁○○○監督時,單獨站在兒童池游泳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遠較其身高為深,深度達92公分之游泳池中而發生溺水,甲○○及丁○○○卻均未發現乙○○已溺水,直至同日20時1分許,始有游泳學員家長覃院鸞在靠近兒童池岸邊而發現乙○○在水面手、腳拍動掙扎的溺水情況,再由覃院鸞及其子將乙○○帶上池岸並呼喊丁○○○。丁○○○聞訊始趕至乙○○身旁並進行清除口中異物及CPR;甲○○始請求另名救生員簡承詣(另案處理)於同日20時2分許送AED前來協助急救。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救護車到場並乙○○送醫急救,然乙○○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之父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坦承自己有上開過失,核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丁○○○、告訴人聖○○、發現人覃院鸞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翻拍相片21張、現場相片9張及水深相片4張、死者醫院遺體相片10張、恆春鎮公所游泳池全區壹層平面圖、屏東縣恆春鎮立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28張在卷可考,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被告雖有過失;然由整過案發過程及本件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貴定來看,可合理的認定主要的疏失乃在於死者乙○○之母丁○○○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能力妥善照顧好死者戲水的安全,竟仍攜帶死者前往戲水,是被告之過失顯然較為輕微,故建請審酌此情況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以匯入如聲請人丙○○、丁○○○所指定滿州郵局帳戶之方式(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聲請人丙○○、丁○○○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含國家賠償及保險給付部分)。
二、聲請人丙○○、丁○○○願就相對人涉犯本案犯行均表示願意原諒,並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三、兩造對於本院一案所生之其餘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