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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晏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晏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第44條及」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10770700號函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行政裁處書1紙」、第3至4行「指紋卡片2紙」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關於「內政府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府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1份」,及應增列「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62827100號函1紙、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2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

至111年8月24日5時1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SUKADI、KUSNADI及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PUJI SANTOSO等3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屏東

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被告對法令規定當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共僱用SUKADI、KUSNADI、PUJI SANTOSO計3人數月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 告 周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晏辰以為雞隻施打預防針為業,因聘僱未經勞動部許可之行蹤不明及非法容留之印尼籍勞工於屏東縣里港鄉養雞場內從事為雞隻施打預防針之工作,經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之某日起,以日薪1,200元之代價,聘僱持以觀光簽證名義來臺逾期停留印尼籍人士SUKADI(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S君)、KUSNADI(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K君)及行方不明致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PUJI SANTOSO(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P君)在從事為雞隻點眼睛、施打疫苗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獲報,於111年8月24日至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晏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君、K君、S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10770700號函1紙、指紋卡片2紙、內政府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2份、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0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行政裁處書、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遵守檢察官命令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仍再犯相同罪名之罪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