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振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振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袁振旻於民國112年1月8日1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因故與陳正忠發生爭執,袁振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陳正忠腿部、再徒手朝陳正忠頭部及上半身揮拳,以此方式傷害陳正忠,致陳正忠受有頭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肩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振旻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陪同陳正忠到場之人劉泳昌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112年1月8日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故
,竟以腳踢告訴人腿部、再徒手朝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揮拳,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於同一調解期日到場,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55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無法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