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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松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刪除第3項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被 告 陳松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茂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於民國107年8月19日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湯營區)報到,參加為期6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7年7月9日,經以郵寄送達至其所設籍之屏東縣○○鎮○○街00號,由其母鄒翠經持陳松茂印章代收後,並透過電話轉知陳松茂前述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陳松茂當時因另案通緝中,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上開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機械化步兵群120迫砲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住處所罪嫌乙節,然查被告已於107年6月19日遭發布通緝,並自陳另住於雲林,本件召集令則係同年7月9日始由其母親代為收受並告知,則主觀並非為避免召集而遷移,應係為逃避另案刑責而為之,自與該條要件有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檢 察 官 林 宗 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