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泰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飛馬大飯店7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泰毅另案為警逮捕,帶同員警至上址飛馬大飯店705號房查緝,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0年6月1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9655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1頁)、112年7月5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93至99頁)、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3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5月9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⒉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請求裁量是否加重
,惟未具體敘明應裁量加重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販賣毒品予員警而不遂後,為警逮捕及查獲持有毒品乙節,嗣後帶同員警前往本案飛馬大飯店705號房查緝,警方目視可見房內擺放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員警自販賣毒品之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客觀上已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故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員警雖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敘明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即坦認有施用毒品乙節,警方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對其採尿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卷附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5至12、103頁)所示,被告採尿時點(112年7月5日19時19分許)應於製作筆錄(同日21時20分許)前,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且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依客觀情狀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犯行,尚不構成自首。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被告固供稱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月月」之女子即另案被告陳清里,並帶同員警前往飛馬大飯店705號房查緝,並查獲陳清里在該址房內施用毒品等節,有前開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嗣經本院電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清里,經承辦人員覆以:陳清里毒品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辦中,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再經本院以該案號依職權查詢相關檢察書類,就另案被告陳清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李泰毅乙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
55、1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本案飯店查緝陳清里部分,雖不構成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然如非被告帶同員警至其等共同施用毒品之場所,無從知悉陳清里另案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55、12380號起訴書),對於檢警查緝毒品、減少毒品擴散有所助益。本院審酌上情,就其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案紀錄,亦曾因侵占、贓物、槍砲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110年6月11日經本院裁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未及4月,於同年11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復因販賣毒品未遂為警查獲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緝本案飯店
內另案被告陳清里施用及轉讓毒品犯行,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協助員警偵辦毒品案件,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亦徵其悔意,得做為其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
⒊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⒋末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剩餘而查獲,經其坦認於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而查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頁)。該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份可參。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631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本院卷第105頁) ④含包裝袋1只 2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19公克、驗餘淨重0.185公克(鑑定書,本院卷第105頁) ④含包裝袋1只 3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176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鑑定書,本院卷第105頁) ④含包裝袋1只 4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鑑定書,本院卷第106頁) ④含包裝袋1只 5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185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鑑定書,本院卷第106頁) ④含包裝袋1只 6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鑑定書,本院卷第106頁) ④含包裝袋1只 7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135公克、驗餘淨重0.122公克(鑑定書,本院卷第106頁) ④含包裝袋1只 8 安非他命 1包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0.065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④含包裝袋1只 9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李泰毅 ①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②李泰毅所有 ③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本院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