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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城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城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城逢因不滿陳淑芬之子許崇瑋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淑芬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下車並朝該處灑冥紙,以此方式,使陳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陳淑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城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許崇

瑋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請求履行債務,竟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有詐欺、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冥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