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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陳子揚竊得之物「新臺幣(下同)72,895元現金

及價值約20,000元之遊戲點數卡」應更正為「現金92,895元」。

㈡本案證據增列「陳子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子揚較為有利。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簡字卷第71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於前案即①、②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①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簡字卷第71頁)。

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我現在有長骨刺。(簡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違反職役職責、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且本案竊得財物為現金92,895元,金額非少,且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承認犯罪,惟其先前均辯解竊得金額不如起訴書所載如此高昂(偵二卷第29頁,易字卷第52頁),本院亦因被告否認竊得現金數額,傳喚證人即網咖負責人劉金山、證人即網咖店員陳毅賢到庭作證(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9頁),被告迄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才改承認犯罪,所節省之司法資源有限。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金山分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簡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現金92,89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 易字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17號被 告 陳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在劉金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遊戲阜網咖」店內,乘該店店員陳毅賢暫時離開結帳櫃台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所存放之新臺幣(下同)7萬2,895元現金及價值約2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上開店家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子揚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陳毅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建明之證述 證明本件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四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遊戲阜網咖營收報表、臉書蒐證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