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本案係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被告係經通知限其於112年2月20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然被告至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應論以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容有誤會。本院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除先依法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到庭欲告知上述法律適用事宜,嗣再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有關上開法律適用事宜及可具狀陳述意見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述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被告知曉等,本院逕行依法認事用法,無礙於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
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後命被告應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㈠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資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屏東縣政府業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462600號函,通知其於112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8月14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僅前往2次,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5623740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9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等語。
㈢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業於112年3月6日即經屏東縣
政府函送屏東地檢署偵辦,有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7767900號函可稽(見他766卷第1頁);而上開併辦意旨移送部分則係被告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5月1日通知應於112年5月29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僅出席2次,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9月6日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足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法情節為基礎,而係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另依法再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程序,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而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並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屏東縣政府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846300號函(下稱本案通知函)通知甲○○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7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僅前往3次,經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3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02995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41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本案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59200號函、本案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已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