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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VAN QUY(中文名:晉文貴)

HUYNH QUANG HOA(中文名:黃光和)

BUI VAN THO(中文名:裴文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VAN QUY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沒收。

HUYNH QUANG HOA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UI VAN THO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所為,

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

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均為被告TAN VAN QUY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TAN VAN QUY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3 人採捕所得之漁獲7.5斤業經扣押在案,並因不易保

管經變賣得款新臺幣5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此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之規定,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

留期限分別至民國113年2月17日、114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有被告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而被告3人所犯上述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 告 TAN VAN QUY(中文名:晉文貴)

HUYNH QUANG HOA(中文名:黃光和)

BUI VAN THO(中文名:裴文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許,共同在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段旁之東港溪河堤三溝水段,由TAN VAN QUY持電魚器具以電氣採捕東港溪三溝水段內之溪魚,由HUYNH QUANG HOA將電暈之溪魚抓起,再由BUI VAN THO拿麻布袋接受HUYNH QUANG

HOA抓起之溪魚,迄至為警到場查獲時約捕獲7.5公斤之漁獲。嗣林俊辰發現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

N THO在上址電魚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押電魚器具1組及漁獲1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

BUI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擷圖、電魚器具照片、漁獲照片、偵查報告可佐,被告3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電魚器具1組,係被告TAN VAN QUY所有(被告TAN VAN QUY友人回越南前遺留給TAN VAN QUY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漁獲7.5公斤(已變價為新臺幣500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