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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淑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被 告 許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予以管制,非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時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設置鐵皮建物作工廠使用,經屏東縣政府派員稽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10499804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許淑敏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111年4月18日前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詎其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於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於111年6月2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其仍未完成工廠登記,亦未將本案土地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屏東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110477673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19日屏府地用字第11049980400號函暨函附裁處書及屏東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屏環查字第11132567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