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雪珍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雪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竊佔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租之土地,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佔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提出之判決處刑暨不起訴書異議抗辯書、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佔之土地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新林段(
下稱本案土地),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參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再者,本院審酌本案土地所在位置、用途等因素,認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相當;至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係自110年2月28日(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開始,計算至110年4月29日(即告訴人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另被告偵查中並表示:在4月29日調解委員會後,110年4月到8月間,我就將芒果樹遷走了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第15頁反面)為止。另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71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如附表所示,共計2,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尚未償還或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利益既未經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至卷內並無被告因於本案土地上另取得利益之具體事證,復
查無第三人有何因被告本案所為而存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示之犯罪所得之情,就此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佔所得利益一覽表編號 占用期間 本案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竊佔所得利益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110年2月28日至110年4月29日 500 2,992元 716㎡× 公告地價500元× 年息5%× 61/36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