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邱子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子峰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被告當時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頁、第15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表示沒有毒品來源可以提供予檢察官偵辦(毒偵卷第28頁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被 告 邱子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4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子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原始編號:屏建國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