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淑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淑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立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1年7月19日、同年9月21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目前並已完工(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第40頁反面)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最後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復明白表示不願拆除上述建物(上述他字卷第41頁)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被 告 鍾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霞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仍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鋼骨構造之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使用科於111年7月15日現場告知立即停工,並於同年7月19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29086500號函通知鍾淑霞立即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鍾淑霞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不得擅自復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屏東縣政府於同年8月19日再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鍾淑霞仍繼續施工並有增加建築態樣,遂於111年9月21日再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01200號函再次通知鍾淑霞,制止其違建行為(第2次勒令停工),詎鍾淑霞收受該函後,猶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停止施工而繼續施工,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4月17日又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本案土地上之建物已接近興建完成狀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查詢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9086500號函暨所檢附111年7月15日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01200號函暨所檢附111年8月1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4月17日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