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竊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4分許至9時59分許間之某時;且該支老虎鉗為被告所有。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之使用人為少年楊○惠(94年4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惟其既足以持之
拆卸排氣管,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少年楊○惠所使用,前已述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該台機車於當時為楊○惠所使用,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該台機車為少年楊○惠所使用一節,係有所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詎其
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手法竊取排氣管,除使告訴人、使用人之權益受損外,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排氣管1支,業已返還少年楊○惠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對象(見本院卷第39、4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楊○惠保管,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支老虎鉗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至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德興宮停車場內」處,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持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支老虎鉗(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開處所、登記在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300元為安裝費)之原廠黑色排氣管(廠牌型號:光陽MANY125),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楊欣惠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攝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確認乙○○行蹤,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楊欣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 (警卷第13-16頁,112偵6044卷第27-28頁)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持1支未扣案老虎鉗竊盜原廠黑色排氣管(廠牌型號:光陽MANY125)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欣惠於警詢時之指(證)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卷第17-19、21-22頁,112偵6044卷第26-27頁) 佐證被告乙○○行竊與發現經過等竊盜事實。 3 職務報告暨被告乙○○行竊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第5-10、11頁) 佐證被告乙○○有為起書所載之竊盜事實。 4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5-28、30、31頁) ⒉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1頁) ⒋.112年4月3日估價單 (警卷第43頁) ⒌網站翻拍照片(光陽MANY排氣管) (警卷第45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7、49頁) 佐證被告乙○○行竊與發現經過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先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所使用之兇器係行為人所攜往,或在現場隨手取得,凡持之以行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論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利用現場虎頭鉗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㈢沒收:未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犯本件竊取告訴
人管領財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