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忠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忠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𥃡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塩洲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而被竊竹筍之價值亦不高,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無法達成。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其一般情狀存有足以寬減原先較高度刑事制裁之量刑因子,如依原法定刑下限,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過重狀況,為避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竹筍5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9號被 告 嚴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屏東縣新園鄉𥃡洲路448號即慈性佛堂內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鋸子,以割切方式竊取陳國平種植在該處竹筍5支,金額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開電動自行車上,隨即為陳國平發現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竹筍5支(已發還陳國平)及鋸子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鋸子1把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