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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晏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晏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KUSMANTO」之記載,應補充為「KUSMANTO等2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日5時3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等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2名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屏東

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僱用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被 告 周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晏辰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後,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遭查獲時止,以日薪1,200元之薪資,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MUHAMMAD FATCHULFANANI、KUSMANTO在屏東縣鹽埔鄉從事養雞場防疫工作。

嗣於112年6月1日5時3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前查獲失聯移工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晏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行政裁處書1份、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27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22480190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指紋卡片2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罪嫌。又被告按日違法聘僱外國人MUHAMMA

D FATCHUL FANANI、KUSMANTO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