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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汶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壹組(長貳拾米,含鱷魚夾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汶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竊取電能供己使用,危害公眾

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纜1組(長20米,含鱷魚夾3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手法竊取電能,獲得少繳電費新臺幣27萬8715元之利益,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至113年6月15日止,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1號被 告 侯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汶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配偶李思穎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3cu電纜(5.5mm,長20米,含鱷魚夾3支)連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接戶線線路,而私接電力至該地號旁魚池,而未經電度表計量,竊取電能共達41,040度,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715元。嗣於111年12月27日,為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稽查員蔡長興會同警方至上址實地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3cu電纜1組。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汶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屏東區營運處稽查員蔡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價單、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數次竊取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竊電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扣案3cu電纜1組,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約定以開摯本票分期付款賠償,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3,715元,有告訴代理人偵訊筆錄及追償電費繳款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陸續獲得滿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尚涉有違反電業法第56條罪嫌,然電業法第56條係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有違規用電情事時,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加以規範,僅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並未涉及刑事責任,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檢 察 官 林 宗 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