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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耀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偽造之「許義情」署押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黑松加鹽沙士壹罐、面額新臺幣八千元、三千元、伍千元、伍千元之GASH點數卡片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耀雄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許義情所有機車之置物箱沒有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許義情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許義情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離開現場。

二、嗣唐耀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假冒許義情名義(於附表編號1、4中,唐耀雄亦在電子簽單上偽簽「許義情」署押各1枚後,持該電子簽單向各該商店店員行使),向各該商店購買附表編號1至4「購買商品與價格」欄所示商品,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該等商品予唐耀雄(於附表編號1、4中,亦足生損害於許義情、台新銀行及各便利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唐耀雄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9日4時23分許復進入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園門市,並持本案信用卡假冒許義情之名義而欲購買遊戲點數時,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店員因而未交付遊戲點數卡片,唐耀雄即行離去,並將前揭所竊取之許義情手提包及內容物均放回許義情之機車置物箱內。嗣許義情於同日13時11分許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始知信用卡遭到盜刷,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義情、台新銀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09至112、265至26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情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本案信用卡影本1份、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18張、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管字第06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33、55至59頁,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編號1至4「明細暨簽單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亦屬有別

,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因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見路邊停了4、5台機車,想順手掰掰看這幾台機車的置物箱,剛好就其中一台機車置物箱沒有鎖;竊取1個小包包,裡面有信用卡,我將整個包包偷走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欲隨機竊盜,並發現告訴人許義情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後,即竊取手提包本身及包內所裝載具有財產或支付價值之財物,並於手提包內發現本案信用卡後再行持用,非單純僅欲拿取本案信用卡為盜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為盜刷行為後,仍續於同日4時23分許再次盜刷本案信用卡,嗣因遭拒絕交易,被告始將手提包、本案信用卡等物放置回告訴人許義情之機車內,可見被告係將本案信用卡可供支付使用之財產價值耗費殆盡後,始興起欲將該卡片返還之意。是既被告自始並非僅欲拿取本案信用卡,且其於該卡支付價值完全耗損後,始為返還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能成立竊盜罪,不再因其嗣後返還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中,固有購買GASH點數,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購買點數卡,再回去用點數卡上的序號自行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可見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係由便利超商所代銷之遊戲點數卡片,屬實體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

⒉又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

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持本案信用卡,假冒許義情之名義向各該便利商店店員購買商品,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本案信用卡之持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附表編號1至4「購買商品與價格」欄所示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⒊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中,有於信用卡電子簽單上,未經告訴人許義情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告訴人「許義情」之署名,並交付予各該便利商店店員以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⒋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盜刷信用卡以及其於111年10月9日4時23分許盜刷失敗等行為,均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同於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之便利超商,以相同手法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則111年10月9日4時23分許盜刷失敗部分行為,即應併同評價為既遂犯,而不再予分割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於附表編號1、4所為,亦同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忽略附表編號1、4之信用卡簽單為電子簽單之準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09、265頁),被告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67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又此部分係屬漏引法條,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屬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就附表編號1、4中偽簽「許義情」之署

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就附表編號1至4盜刷信用卡以及其於111年10月9日4時23分許盜刷失敗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犯罪手法有所差異、侵害法益及被害對象均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⒋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97至100頁),與經起訴部分事實同一,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7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惟:

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係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4次)、竊盜(3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5月、8月、1年、8月、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即屏東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2號,起算日為100年4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7月15日);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即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335號,起算日為103年7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2月15日);復因竊盜(11次)、偽造文書、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1年、8月、8月、8月、8月、5月、8月、8月、4月、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丙刑,即高雄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674號,起算日為103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即於109年6月1日出監,於111年7月6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因再犯而遭撤銷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上揭前科固為數罪併罰案件,惟於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前案,依該等罪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係分別於103年7月15日(甲刑,見本院卷第32頁)、103年12月15日即執行完畢(乙刑,見本院卷第34頁)、105年8月15日(丙刑內曾經執行者,即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830號,見本院卷第42頁),均非於本案犯行前(即111年10月9日)5年內執行完畢;又其它併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於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前即與他罪合併定刑,屬裁定前尚未執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外,亦查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其它5年內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而執行完畢之前科。

⒊是就本案被告所為,既查無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

,自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是公訴意旨之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4更偽簽告訴人許義情之署名並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此前即於83年、84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9年因脫逃案件、90年、98年因毒品案件、99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0年竊盜、傷害案件、111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前即涉及諸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素行實非良好。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許義情、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其犯案經過,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與種類、事實欄一所竊之物已返還一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偽簽之「許義情」署押各壹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該等簽單已為被告向超商店員行使,而非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作為犯罪所生之物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手提包及內容物,已為被告放回告

訴人許義情之機車置物箱,據被告、告訴人許義情陳述於卷(見偵卷第65、72頁),而已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購買商品與價格」

欄所示之物,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於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依簽單交易時間) 地點 購買商品與價格 交易總金額 偽造署押 明細暨簽單卷頁 (因卷內交易簽單所載交易時間、發票開立時間不同,爰特載明交易授權碼以特定個別交易) 1 111年10月9日4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 黑松加鹽沙士1罐(35元)、GASH點數卡片(8,000元)。 8,035元 於電子簽單上偽簽「許義情」署押1枚。 電子發票證明聯、顧客收執聯、電子簽單(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89頁,交易授權碼:885291) 2 111年10月9日4時1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港興東門市 GASH點數卡片(3,000元)。 3,000元 無偽造簽名。 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簽名之電子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49頁,交易授權碼:130389) 3 111年10月9日4時1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園門市 GASH點數卡片(5,000元)。 5,000元 無證據顯示是否有偽造簽名。 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被告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245、266頁、警卷第55至56頁) 4 111年10月9日4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園門市 GASH點數卡片(5,000元)。 5,000元 於電子簽單上偽簽「許義情」署押1枚。 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警卷第55至56頁,他卷第37頁,偵卷第91頁,交易授權碼:462787)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2925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