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聖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致為進行徵兵處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未進行徵兵處理;嗣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公告要求王聖文應於107年12月11日接受體檢,其」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出
境後,長期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 告 王聖文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係役齡男子,竟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先於民國99年7月23日,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就學名義申請出境獲准而前往澳洲。詎料,王聖文屆期未歸,經屏東縣屏東市於107年2月23日函告其返國,王聖文竟仍未拒絕返國,致為進行徵兵處理;於107年12月11日,亦未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役男徵兵檢查,仍無故如期到檢。事後,王聖文於112年8月17日5時30分許,搭機自澳洲墨爾本過境臺灣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轉機時,為內政部移民署航空警察局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被告兵籍表、入出境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屏東縣屏東市107年2月23日屏市民字第1073071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等可資佐證。故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