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道
潘一民
李嘉雯
劉麗燕
吳金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29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吳金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麗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吳金葉為正犯,且與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有犯
意之聯絡。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金葉與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分別為配偶、母子、婆媳關係,是被告吳金葉除與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有犯意聯絡外,衡情與被告李嘉雯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吳金葉、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
㈢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吳金葉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陳振武當選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共謀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陳振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金葉仍應以共犯論之。且本院認被告吳金葉所為,係實際前往虛偽遷徙戶籍之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吳金葉為幫助犯,雖屬有誤,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告知被告吳金葉所為應係正犯,且本院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頁〉)。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
要基石,而被告5人應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渠等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5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渠等素行均尚非不良,且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屬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5人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㈦此外,被告5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5人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29號被 告 潘明道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一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麗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海豐78之1號居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金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吳金葉、劉麗燕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渠等均無遷徙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下稱本案戶籍)之真意,然為使民國111年11月26日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陳振武順利當選,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潘明道、潘一民(潘明道之子)、李嘉雯(潘一民之妻)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潘明道、潘一民委託潘明道之妻吳金葉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吳金葉明知潘明道、潘一民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市○○里○○街00號,竟基於幫助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將渠等之戶籍遷入上址。
李嘉雯則於110年12月14日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入上址,渠等遂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屏東○○○○○○○○○○○○○○○之戶籍登記,將渠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渠等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劉麗燕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入屏東縣○○市○○里○○00○0號,因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屏東○○○○○○○○○○○○○○○之戶籍登記,將其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劉麗燕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潘明道、潘一民委託被告吳金葉於110年9月24日,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將渠等之戶籍遷入屏東縣○○市○○里○○街00號;被告李嘉雯於同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之事實。 ⒉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遷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平日仍共同經營渠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三山里之麵店,現均居住於該里之事實。 ⒊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係為購屋而遷戶籍,然渠等將戶籍遷入時尚未成交,房屋日後亦經屋主出賣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潘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吳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明知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市○○里○○街00號,仍受被告潘明道、潘一民委託,於110年9月24日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將渠等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市○○里○○街00號之事實。 5 被告劉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其於111年3月18日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入屏東縣○○市○○里○○00○0號之事實。 ⒉被告劉麗燕平日仍與丈夫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里○○街00○0號,僅與丈夫吵架時會去戶籍地暫住之事實。 ⒊其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事實。 6 ①證人安進秀、陳坤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警製證人安進秀電訪紀錄表、電訪錄音光碟暨譯文 證明: ⒈證人安進秀、陳坤聰原設籍屏東縣○○市○○里○○街00號,證人陳坤聰提供地價稅單供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辦理上開戶籍遷入登記之事實。 ⒉證人安進秀知悉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係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將渠等戶籍遷入現戶籍地,其於111年7月將房屋賣出後有口頭要求被告潘明道將戶籍遷出之事實。 7 證人林晏志、吳美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證人吳美滿於111年6月間開始與證人陳坤聰洽談位於屏東縣○○市○○里○○街00號之房屋購屋事宜,雙方於111年9月以1080萬元成交並繳清款項,111年10月間交屋之事實。 ⒉證人陳坤聰於看房時未曾提及有他人亦有意購買該屋之事實。 8 證人蘇漢章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 ⒈被告劉麗燕徵得其同意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當其與丈夫爭吵時會至戶籍地借住之事實。 ⒉被告劉麗燕及其丈夫陳志清均係LINE出遊群組「快樂幫」成員之事實。 9 證人陳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麗燕平時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且與丈夫感情穩定、常一同出遊之事實。 10 被告潘明道、潘一民、劉麗燕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李嘉雯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劉麗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託他人或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事實。 11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市○○里○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 證明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劉麗燕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並取得投票權投票之事實。 12 中央選舉委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公告資料1份 證明本案選舉由陳振武當選為111年度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里長,且與對手林淑華得票數差距僅3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吳金葉、劉麗燕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潘明道辯稱:陳坤聰說要賣房子,我為了幫潘一民準備婚房有購屋需求,我去看過房屋外觀就先將戶籍遷過去,我跟陳坤聰講過如果他遇到可以接受的買家先賣,我再將戶籍遷走,之後陳坤聰有跟我說房子已賣出,但我沒有空遷出戶籍等語;被告潘一民、李嘉雯辯稱:遷戶籍是爸爸潘明道做主,我們當時決定要結婚,就先把戶籍遷到新房子等語;被告吳金葉辯稱:我只知道潘明道想購屋給潘一民、李嘉雯住,我不清楚潘明道跟陳坤聰購屋始末,那時想說成交前先遷一遷,我知道屋主後來將房屋給他人,但因為太忙也沒空將戶籍遷出來等語;被告劉麗燕辯稱:我跟丈夫常因經濟問題爭吵,每次吵架他都會說要趕我出門,我們在111年3月間吵很兇,我就真的將戶口遷到蘇漢章的家,這樣他就沒有話可以說我了等語。經查:
0○0○○○○○○○○○○○○○○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
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是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且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是如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且其客觀上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且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核先敘明。
(二)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現居屏東縣屏東市三山里,平日亦在該里經營麵攤乙節,為前開被告坦認在卷,可知被告3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任何為實際在該處居住生活之準備。被告3人雖均辯稱因購置新房而遷戶籍,然被告潘明道自陳其僅粗略看過房屋外觀,在尚未與屋主即證人陳坤聰談妥購屋價格前即先遷戶籍,此舉顯與一般日常先購屋成交後始遷戶籍之常情不符,且遷戶籍之程序繁瑣、耗時費力,倘遷戶籍後因故未成交而無法居住該處,則日後就學就業、郵寄收信均會受影響,殊難想像會有甘冒此不便之風險仍大費周章辦理遷入戶籍者。況被告潘明道早已於111年7月間經由證人安進秀處知悉房屋已賣出,此據證人安進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卻於選舉登記截止日前仍未遷出該戶籍,顯見其目的係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支持特定候選人至明。又被告潘一民、李嘉雯分別係被告潘明道之子、媳;被告吳金葉係被告潘明道之妻,渠等為關係密切之親屬,若謂被告潘一民、李嘉雯、吳金葉對於上開遷戶籍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一事,完全事前毫無所悉,顯令人難以相信,被告3人之行為符合臺灣此類小型區域選舉,家族中如有人決定參與,家族成員全力支援之現況,亦證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被告吳金葉有幫助被告潘明道、潘一民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無訛。
(三)至被告劉麗燕固以上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陳與丈夫吵完架即會和好,現仍與丈夫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之住所,其每日會為丈夫張羅餐食,雙方無離婚打算,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偶爾會至屏東縣里港鄉幫忙朋友工作等語。是以,被告劉麗燕實際上既始終居住於仁義里,其遷移戶口顯然並無從改變夫妻仍同住一屋而有可能發生爭吵之情況,遑論其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且衡諸一般常情,與配偶吵架者至多以暫時離家、分開居住為已足,單純遷徙戶籍顯無法達到雙方冷靜思考、修復關係之目的,是被告劉麗燕所辯,尚難採信。雖證人蘇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麗燕於111年3月間跟她丈夫吵很兇,她有徵得我同意將戶籍遷來我家,如果哪一天真的沒有地方去,對她是一種保障等語。惟依證人蘇漢章證稱其與被告劉麗燕係交情甚篤之多年好友,經常一同出遊,並提供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考量雙方之熟識程度及往來頻率,證人蘇漢章上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又證人即被告劉麗燕之小姑陳秋鳳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說劉麗燕跟哥哥要離婚,我聽鄰里說他們每月都會一起出遊等語,益徵證人蘇漢章上開證述不足採信,難遽採為對被告劉麗燕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劉麗燕辯稱夫妻感情不睦始遷移戶籍乙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劉麗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吳金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又被告潘明道、潘一民、李嘉雯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上開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為求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上開被告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應予非難;上開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所造成本案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