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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天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尚俗五金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徐正翰所管理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LED燈1個、傳輸線1條、剪刀1支、電池1組及口罩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017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1紙、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尚俗五金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53至59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嗣接續執行拘役),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然審

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請求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刑相較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而被告雖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然依其警詢時自承因不夠錢買而臨時起意行竊等節(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乃是明顯存有意識、辨別、控制之能力,並無何等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縱考量被告本案不法獲利非鉅、嗣後予以賠償、犯罪動機、被告之身心狀況,亦難認有倘宣告法定最低刑罰金刑1,000元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徐正翰所管理之「尚俗五金行」貨架上陳列價值合計310元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84至92年間因麻醉藥品、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6、108年間亦有同類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雖已用罄丟棄,然其於行竊後1個月主動將前開商品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尚俗五金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本案犯案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粗工,日薪1,200至1,300元,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其曾因妄想、情緒焦慮不安而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5、71至73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中被告近三年之病歷資料,警卷第23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LED燈1個、傳輸線1條、剪刀1支、電池1組及口罩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且金額與失竊財物價值相同,有前述五金行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查,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