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暘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暘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暘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5日8時20分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藏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國豐車業」車行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9年1月15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暘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證人伍致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前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均在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
令,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50顆,數量甚多,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取財、運輸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皆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於鑑定時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3顆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7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 告 林暘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暘叡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子彈50顆後,將之放置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國豐車業」車行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月1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豐車業」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5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鄭月玲於前案(即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林暘叡持有子彈50顆之事實。 2 屏東地院109年聲搜字0000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9000807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員警於109年1月15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豐車業」車行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子彈5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3 前案判決(有關證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對話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子彈5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已試射子彈17顆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剩餘彈殼,並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