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1173號、第1174號、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⒈110年12月10日裁處罰鍰並命其於110年12月31日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⒉111年3月16日裁處罰鍰並命其於111年3月31日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⒊111年5月30日裁處罰鍰並命其於111年6月15日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⒋111年12月5日裁處罰鍰並命其於111年12月20日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前揭4次裁處後被告屆期均未履行,是前揭4次裁處均係不同之裁罰並命履行,且分次裁罰時間亦至少間隔2個月以上,被告顯係於裁罰後另行起意,拒不履行本案裁罰所命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所犯次數達4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甲○○於民國99年7月7日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9日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完畢。因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經屏東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以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544900號、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313700號、111年5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503800號與111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5604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下稱屏安醫院麟洛院區)報到接受進階團體治療處遇,被告卻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屏東縣政府即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58925000號、111年3月1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38200號、111年5月3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21107800號與111年12月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69433800號裁處書,對被告各處以1萬元之罰緩,並限期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被告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以致所接受之身心輔導教育時數不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之屏安醫院麟洛院區以完成進階團體治療處遇之事實。 2 證人陳麗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麗蓮於收受上開被告之屏東縣政府通知上課、行政裁處等函文後,會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鍾政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政修曾為被告簽收上開被告之屏東縣政府通知上課、行政裁處等函文,再由證人陳麗蓮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法務部○○○○○○○109年9月4日屏監調決字第10909006580號函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5款、第221條第1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5 ⑴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544900號、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313700號與111年5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503800號、111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56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⑵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8925000號、111年3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38200號、111年5月30日屏府社工字第11121107800號與111年12月5日屏府社工字第11169433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6日屏衛心字第11033788500號、111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130324800號、111年2月17日屏衛心字第11130545900號、111年4月18日屏衛心字第11131349100號、111年5月10日屏衛心字第11131595000號、111年7月5日屏衛心字第11132264900號、111年11月3日屏衛心字第11133637700號、111年12月29日屏衛心字第11134363000號函暨檢附之簽到表 證明屏東縣政府依法通知被 告應到場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以及未遵期到場之法律效果,被告收受該等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衛生局將被告前開未遵期到場情事函送屏東縣政府裁處。屏東縣政府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6 被告個案彙總報告(內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處遇報到通知單 證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自110年9月間起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屢次表示因工作關係、因故需臨時請假返家等因素而無法前往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處遇,以致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所要求之處遇次數,且承辦人員已向被告告知相關規範、提醒上課時間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已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