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學知悉其無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詎仍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與青年路2段路口之統一超商,擬搭乘計程車至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街00號,遂利用超商店內叫車平臺叫車,佯以其有支付車資搭車之意願,使孫明誤以陳冠學有給付車資搭車之意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搭載陳冠學。嗣孫明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時,再次向陳冠學確認是否願給付車資時,陳冠學續佯以到家後其父親或太太會付車資,並以電話聯絡後再次向孫明佯稱其太太在家可以付車資云云,終致孫明陷於錯誤,因此繼續載送陳冠學駛至上址住處,使陳冠學於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75元之情形下,即能取得前揭乘車服務利益。嗣抵達陳冠學住處後,陳冠學仍未支付車資,孫明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報案時之受理案件處理證明單暨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擷取圖片、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證明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孫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上車後跟我說被
告沒有錢,我讓被告打電話講清楚家人會不會付錢,確定他可以拿到錢我才載被告來麟洛,最後就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即得推知被告上車前即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外,面對告訴人之多番確認,被告甚而謊稱家人會付錢之方式積極行使詐術,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使案發後被告對於告訴人以簡訊告知若不補償車資將提告後,被告仍不願給付車資,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更可推知被告無論事前、事後均無意願給付車資。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來沒有錢搭車,也不知道父親或太太會不會幫我付車資,但還是騙告訴人我有錢或可以取得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確未有無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自始即具詐欺之主觀犯意一節,已足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修正與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到家後會有家
人付車資,告訴人始陷於錯誤,惟被告既自始知悉自己沒有支付車資之能力,且他人亦不會為自己支付車資,此節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並參諸搭乘計程車本即應支付對價,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共認,是其施用詐術之時點,則應自其於超商叫車而提出欲搭乘計程車之民事上要約時即為著手實行,嗣其向告訴人佯稱家人會幫忙給付車資等語,則係被告施以詐術之延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使人產生被告叫車時尚非施以詐術之誤會,惟其仍將被告主觀犯意之發生記載於其叫車之行為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堪認此節認定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被告未給付675元之車資,亦使人誤
解該675元即為被告所詐得之物或利益,然被告就本件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係未給付車資之情形下,猶能取得相當於675元車資之乘車服務利益,業如上述,亦逕予更正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給付車資之能力
與意願,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思,卻仍利用超商店內叫車平臺叫車,且縱面對告訴人之多番確認,被告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或其家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被告於未給付車資之情形下,即能取得相當於675元車資之乘車服務利益。又事後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然案發迄今將近1年卻仍未補償告訴人車資,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心態,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徒使告訴人奔波,更耗費司法資源,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111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作案手法、其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675元等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未給付車資675元之情形下,即能取得等值乘車之服務利益,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該財產上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