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仁(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號為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有該判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6、139頁)。且上訴人斯時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亦無變更戶籍地址等情,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2年2月10日起算20日;再因上訴人住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又因末日112年3月5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以次日112年3月6日星期一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於112年3月6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