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部分,因告訴人即少年李O勳為民國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告訴人之身分,本案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將告訴人姓名部分加以隱匿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刑之罪,與累犯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未合,故本件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黑色皮夾、護身符、一卡通電子票證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黑色皮夾、護身符、一卡通電子票證卡及現金12元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1288元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12月15日17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旁時,見李O勳(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護身符1個、一卡通電子票證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前開黑色皮夾(已發還)而侵占入己。嗣因李O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被告特徵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之被害人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含護身符1個及一卡通電子票證卡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現金1,3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本案尚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