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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11月28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月8日23時許」、第十行「楊春銀」應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內關於「劉台虎」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臺虎」,及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本案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洗錢防制法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至19頁),可知被告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自述已婚,有一子未成年,案發時從事養雞,月薪新臺幣2、3萬元,家中有小孩需其撫養,國中畢業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66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甫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8日23時許,帶同董富興(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甲○○○住家暨甲○○○競選春日鄉鄉民代表競選總部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因對於甲○○○於乙○○前涉嫌傷害案件作 證,致其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9萬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楊春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之競選總部為公眾得為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高香蘭、劉台虎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高應麒於調查站詢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妨害他人競選罪,須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乃指施用優勢之體力,予他人現實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作用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所謂「脅迫」乃針對被害人以一個未來之惡害加以嚇唬,使其膽怯氣餒,而受到強制,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則例如施行詐術等等,是以該條為「實害犯」之立法模式,必須依據社會通念,競選行為已遭妨害,而有損於選舉公平、公正之本質時,始能構成。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雙方私怨,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選舉之故意,又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於上開競選旗幟施以物理上破壞力之強暴行為,然其情節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客觀上有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之可能,並未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亦未影響選舉公平、公正之本質,對於告訴人身為春日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之競選行為更未造成妨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與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中被告固然有稱:「不處理試試看」、「我都一個人在家」、「拿傢伙來 等你」等語,雖使告訴人之主觀感受不佳又具有挑釁意味,然被告均無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且綜合審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仍未見現場有何爭執、僵持、騷動等異常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是實難認被告所為已足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處境,易言之,本案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得利之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妨害他人競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妨害名譽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