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該段期間內利用社群網站「Twitter」販售猥褻影像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販賣猥褻影像,所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坦
承犯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本院希望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本件販賣猥褻影像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查被告所販賣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且被告本件販賣之猥褻影像已經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留存其所販賣之猥褻影像或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之擷取猥褻照片,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該數位電磁紀錄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至8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處連結網際網路,先自不詳網站下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厭惡感及侵害性道德感情之裸露女性胸部、生殖器或性交之猥褻影片、照片,再透過Twitter社群網站,以暱稱「zzxuan_94瑄」,「@zzxuannnnn00」之帳號,張貼:「新竹高二,可以聊天,不約」帳號簡介,並上傳2張身分不詳之女子以手遮或其他方式遮蓋胸部之影像照片,且在該照片上加註:「抖內私訊我」、「抖內拿照片短片私訊窩」等文字,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兜售猥褻影像,並將價金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歷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有異,並調閱甲○○上開之中信帳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展翔、梁珪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Twitter網頁暨聊天紀錄截圖1份、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販賣之猥褻照片及影片截圖65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被告於111年5月間至8月間多次販賣上開影像,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及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影片及照片中的人為何人,不知道是幾歲,我當時是自稱新竹高二學生,想說標註高二學生比較容易吸引人等語,而證人紀展翔、梁珪宏對被告所販賣上開影片及照片之女子毫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紀展翔、梁珪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販售之上開影像是否與未成年人有關,即屬有疑,況被告Twitter之帳號簡介雖記載有上開內容,惟衡之常情,此亦有可能係基於吸引網路使用者之注意力而有誇大之情,與被告所販售影像中女子之年齡未必一致,再觀以警方所提供之截圖照片,僅見有年籍不詳之女子裸露胸部、生殖器或性交之影像,客觀上無從確定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是本案中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影像確為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之影片、照片,再者,被告所為應僅係販賣猥褻影像,查無被告有引誘、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跡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達足以誘使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情狀,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40條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風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