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所持用之鐵鎚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
、10月(2次)、8月、7月、4月、9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強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著手竊取告訴人阮明隆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經通緝始緝獲歸案,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鐵鎚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陳該鐵鎚我是在現場旁邊撿的,敲完車窗玻璃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被 告 鄭國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里○○○街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10月(2次)、8月、7月、4月、9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國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9時4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鐵鎚1支(未扣案),砸毀阮明隆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大東港KTV」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警報器發生聲響,鄭國榮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阮明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國榮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如果要竊盜伊就會承認,但伊只有砸車,伊沒有進去車裡云云。 ㈡ 告訴人阮明隆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