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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凱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2),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凱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施欣妤交付如起訴書所示餐點,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事後已清償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35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6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係其初次為詐欺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揭犯行獲得價值3,350元之餐點,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清償消費款項3,35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