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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美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鳳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檳榔葉及雜草,未注意安全致火勢同時延燒燒燬告訴人邱富平所有之香蕉樹5棵、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台,應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不另成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引火燃燒自己所有物,未注意安全使火勢延燒至鄰地,燒燬告訴人邱富平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於火勢延燒時曾留在現場撲滅火勢、素行、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屬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 告 林鳳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美為邱富增之配偶。邱富增與邱富平等兄弟及父親邱接生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揭土地)登記為父親所有,父親百年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而未辦理分割登記之前,各自分配使用一定之範圍,並立有協議書為憑。林鳳美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許,在上揭土地中屬於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整理環境,林鳳美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亦得預見在相鄰且屬於邱富平使用之範圍旁燃燒草、葉,可能使火苗蔓延至邱富平之使用範圍,造成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上揭土地中屬於邱富增使用範圍內之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邱富平使用範圍內之雜草,林鳳美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邱富平所有之香蕉樹5棵、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台,致生公共危險。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富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富平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協議書暨地籍圖謄本1份,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13張、被告滅火之影像檔案1份及分界線影像檔案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

三、查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先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亦同旨)。本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且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之農作物與馬達等物,此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31